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7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7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文忠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
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
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
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
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㈡被告前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元,約
定利率前三個月按百分之三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
率加計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
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任何一
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止,尚積
欠大眾商銀行九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及利息、慶豐銀行借款
三十一萬零六百二十六元及利息。大眾商銀於九十六年一月
三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七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斯時被告已累欠十萬八千八
百二十二元(含本金九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利息九千四百
六十六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慶豐銀行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其對被
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
公司),慶銀公司再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前揭債權讓
與原告,被告積欠三十一萬零六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一件、歷史交易明
細一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貸款契
約書影本一件、放款基準利率表影本一件、交易明細表影本
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影本二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
一件、歷史交易明細一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影本二件、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放款基準利率表影本一件
、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資
料明細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
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
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零六百二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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