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6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立崴
被 告 許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許晴婷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
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萬元,由
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五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
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七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四條,每動用壹
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
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又被告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
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一個月計付三百元,逾
期第二個月計付四百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五百元之逾期違
約金。
㈢詎料被告借款部分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三萬八千零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
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信用
卡部分迄今尚積欠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含本金六萬九千
九百五十八元、利息八千七百二十六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依約償還
,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一件、國民現金貸款交
易明細查詢單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三件、信用卡約定條
款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二
件、信用卡相關查詢暨歷史帳單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十九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三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國
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一件
、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三
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
分期未入帳查詢二件、信用卡相關查詢暨歷史帳單一疊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八千
零三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給付七萬八千六百
八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