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火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65號、109年度偵字第12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火龍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火龍因缺錢花用,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日凌晨1時56分許至同年月3日晚間7時56分許之此段期間中某日時,以賣家帳號「Z0000000000」在公眾得瀏覽之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活性碳口罩或醫療口罩之不實訊息,誘使不特定買家下標,致施文章於109年2月3日晚間7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乃下標向張火龍購買醫療口罩1箱,並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7,000元匯至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PCHOME網路購物平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對應之實體帳戶為 詹玉嬌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火龍則旋將該筆款項向不知情之某PCHOME網路購物平台賣家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卡花用殆盡。嗣因施文章匯款後,遲未收到向張火龍訂購之口罩,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方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施文章告訴暨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張火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施文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卷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
款處理中心109年3月23日上票字第109000672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表、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30日函、雅虎會員帳號「Z0000000000」之申設基本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IP用戶資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2月15日因罰金繳清釋放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並無醫療口罩可供販售,竟僅因缺錢購買遊戲點數,即在網路上散布販售醫療口罩之訊息,利用國民因武漢肺炎所引起的恐慌,因而口罩需求量大增的情況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向被告購買口罩,被告行為除造成告訴人的財產損失外,更嚴重破壞網路交易的安全性,使從事網路交易之公眾喪失對於彼此的信賴感,危害實在不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的損失,經本院向告訴人電詢結果,告訴人表示不需要被告賠償,只要被告以後不要再犯即可,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的損失,然已可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失業前擔任粗工,現今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所得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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