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20號原告 呂巧茹
汪秉駿 伍育穎 蔡沐芸 上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洪嘉翎 上列原告4人與被告 陳風廷 、 陳傳志 、 李宜庭 、 呂紹華 、 丁元保 等5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4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原告4人提出起訴狀聲明第1項記載,係請求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巧茹新台幣(下同)402,5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2項記載,係請求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汪秉駿912,3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3項記載,係請求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伍育穎472,9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4項記載,係請求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沐芸1,350,69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是原告4人之起訴利益既屬可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別計算,方為適法。從而,原告呂巧茹、汪秉駿、伍育穎、蔡沐芸等4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分別核定為402,530元、912,300元、472,975元、1,350,69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依序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10,020元、5,180元、1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4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補繳前述裁判費(以上請分4筆繳納,以利法院判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4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