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員山公園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駛離車道,撞擊前方路旁由 劉智祥 所騎乘並搭載乘客 劉品 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人 劉紘豪 、路人 石秉諺 及腳踏車(所涉過失傷害劉智祥、劉紘豪、石秉諺部分,均未據告訴),致 劉品均 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胸椎第8節第9節壓迫性陳舊性骨折、左頰複雜性疤痕合併疤痕凹陷及色素沉積等傷害。陳志銘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劉品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5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品均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智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即被害人劉紘豪、石秉諺於警詢、證人即在場之人 張廷亮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2之4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46頁),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5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4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0頁至第41頁)。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向右駛離車道,致與被害人劉智祥所騎乘搭載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已就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規定刪除,並就法定刑部分由原本6月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亦由原本500元以下罰金增加至100,000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將車輛向右駛離車道,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其犯後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彌補,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