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22號、第53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佳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總計壹拾貳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佳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有關犯罪時間「108年5月20日起至108年5月22日上午9時5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5月20日起至108年5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及犯罪事實一、(三)有關犯罪時間「108年7月15日上午
9時30分前之某日上午」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7月中旬」外,另補充記載「被告賴佳龍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被告賴佳龍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1把、小刀1把及噴燈1個等物,質硬形尖,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顯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揆諸前揭說明,俱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再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即係竊盜罪,不法關聯性高,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情節,允宜依法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先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俱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各次犯罪被害財物價值高低有別、部分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所得為電纜線總長12公尺,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之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尚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賴佳龍於108年5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老虎鉗1把、電纜剝皮工具1支、卡式瓦斯罐1支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均非屬違禁物,復據被告賴佳龍否認為其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22號108年度偵字第5399號被告賴佳龍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另案在押)前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罪事實
一、賴佳龍曾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因犯二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七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因犯三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及十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因犯二次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五月確定。於九十九年間,因犯贓物及四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與七月確定、以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八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一百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經入監執行後,已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並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賴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亨通汽車修理廠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潘順良 所有交由 楊漢川 修理之TOTOTA廠牌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一台(車身號碼為1SV22EXLU225579),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
(二)賴佳龍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午約十二時許,在宜蘭市○○○路○○○號,竊取 陳文嬌 所有交由 林進賢 修理之車號0000—KN號自小客車之後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其所竊取之前開潘順良之自小客車上。嗣因楊漢川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宜蘭市○○○路與津梅路口發現潘順良遭竊之自小客車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趕至該處,並發現賴佳龍坐在該台自小客車車內後,始查知上情。
(三)賴佳龍又另行起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前之某日上午,進○○○鄉○○路○○○號中興社區地下室一樓後,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破壞剪一把、小刀一把及噴燈一個,竊取該社區地下室配電箱及管線內之電纜線總長約十二公尺多(價值約新台幣十一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交予他人以抵償其積欠之債務。嗣因中興社區特約之水電廠商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中興社區欲進行發電機保養時,發現該社區地下室一樓發電機內之電纜線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發現遺留之手套一個,並將該手套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手套所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賴佳龍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被告涉嫌竊取潘順良之自小客車部分:訊據被告賴佳龍固坦承有竊取此台自小客車之事實,惟辯稱:伊是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八點多從(頭城)家裡出來一直走,走到頭城竹安的水閘門,看到有一台車在水閘門,車上有二個人,那二個人看到伊就跑了,伊看到車上有一捲電纜線,鑰匙插在油門上,伊當時想這是別人偷來的車,駕駛座沒鎖,當時下雨,伊就想把車子開走,當時車前沒有車牌,車後已有車牌,伊確定伊偷車的地點在頭城鎮竹安附近○○○鄉○○路○段○○○號亨通汽車修理廠前不是伊竊取車輛的地點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潘順良與楊漢川供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有關車身號碼1SV22EXLU225579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以及拍攝查獲車身號碼1SV22EXLU225579自小客車情形之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雖被告賴佳龍辯稱該車係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八點多之後在頭城竹安水閘門偷的云云。惟經調取被告賴佳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之行動網際網路基地台之數據結果,並未發現被告賴佳龍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有出現在頭城鎮之紀錄一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被告賴佳龍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就被告涉嫌竊取陳文嬌之車號0000—KN號車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賴佳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嬌及林進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有關車號0000—KN號車牌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以及拍攝車號0000—KN號車牌懸掛在潘順良遭竊之自小客車上之照片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三、就被告涉嫌竊取中興社區電纜線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賴佳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興社區總幹事 周彿國 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形生字第一○八○○七一五○八號鑑定書以及拍攝被告行竊現場之照片多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應堪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核被告賴佳龍所為,係犯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賴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劉憲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彗如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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