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仲軒被告林建廷被告游素芸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7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仲軒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素芸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仲軒、林建廷、游素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呂仲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林建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建廷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適用被告林建廷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被告游素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四)被告呂仲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呂仲軒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並不相同,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呂仲軒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林建廷、呂仲軒年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因為滿足己慾,即以竊盜、收受贓物之不法方式取得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游素芸則不經深思,明知他人交付之物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仍貿然持有之;惟念被告林建廷、呂仲軒、游素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建廷、呂仲軒竊盜、收受之贓物、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牛皮紙袋1個(內含舊紙鈔100多張),為被告林建廷、呂仲軒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呂仲軒等人已對被害人 畢瑋苓 就其等被竊財物所受損失賠償被害人,此有被害人畢瑋苓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1050023587號卷第107頁),被告呂仲軒等人承諾賠償上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追徵被告呂仲軒等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呂仲軒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子彈4顆,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其中2顆業經試射已擊發而失其殺傷力,爰就所餘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573號被告呂仲軒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建廷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弄0
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素芸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仲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交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林建廷(綽號 多多 )及游素芸等人,分別為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畢瑋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呂仲軒、林建廷2人涉嫌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原105年度偵字第6876號):
1、被告呂仲軒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呂仲軒、林建廷2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詳105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卷六,第94頁)。
2、被告林建廷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呂仲軒、林建廷2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詳105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卷六,第101頁以下)。
3、被告呂仲軒之簡訊翻拍照片:證明被告呂仲軒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4、證人即告訴人畢瑋苓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呂仲軒、林建廷2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5、證人 王櫻玲 、 曹賢正 及 宋佳炘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詳
105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卷五,第18頁以下,第21頁以下;詳105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卷四,第104頁以下)
6、扣押物品清單、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詳105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卷六,第97頁)。
(二)被告游素芸涉嫌附表編號2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
1、被告游素芸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游素芸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詳105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卷六,第116頁以下)
2、證人即同案被告宋佳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游素芸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詳警卷第4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50038783號(詳
105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卷五,第109頁以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警卷第
20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詳警卷第417頁)及照片等:證明被告游素芸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建廷、呂仲軒及游素芸等人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嫌。又被告呂仲軒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其中2顆,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經送驗試射已擊發失其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宗暉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1│林建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1)被告林建廷所│││3月18、19日間某時,在畢瑋苓位在│為,係犯修正│││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6樓│前刑法第320│││住處從事清潔工作時,趁畢瑋苓疏未注意│條第1項之竊│││之際,徒手竊得畢瑋苓所有,置放於臥房│盜罪嫌。(2)被│││衣櫃內之牛皮紙袋1個(內含舊紙鈔100│告呂仲軒所為│││多張)後,持之交予呂仲軒,呂仲軒明知│,係犯刑法第│││上開物品應係來源不明之物品,竟基於收│349條第1項│││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嗣呂仲軒透過│之收受贓物罪│││不知情之宋佳炘,將上開紙幣以不詳之價│嫌。│││格售予不知情之王櫻玲。││├──┼──────────────────┼────────┤│2│游素芸明知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被告游素芸所為,│││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係犯槍砲彈藥刀械│││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於104年10│管制條例12條第│││月中旬某日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麥當勞│4項之持有具殺傷│││前,自 陳毅隆 (音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力之子彈罪嫌。│││,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子彈4││││顆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3月31││││日2時,為警在宜蘭縣礁溪鄉和平路1││││號4樓起獲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