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江
陳文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之。
陳文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中獎簽單壹張、賭資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4行:「自108年12月13日前某日起至108年12月13日9時52分止」應更正為「自108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8年12月13日9時52分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李清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清江自民國108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8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犯意,提供其上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反覆持續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與之對賭,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僅成立1罪。又被告李清江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李清江有多次賭博之前案紀錄,復於108年間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李清江前有多次之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之犯行,惡性非輕,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清江前有多次賭博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被告陳文章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李清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被告陳文章亦未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意欲以賭博方式不勞而獲,亦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暨被告李清江、陳文章均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清江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文章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六合彩中彩簽單各1張,分別係被告李清江、陳文章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清江、陳文章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在被告陳文章身上查獲之賭資29000元,係在賭檯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號被告李清江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文章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江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院以108年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自108年12月13日前某日起至108年12月13日9時32分止,提供其位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聚集陳文章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賭法係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以上不等,若簽中「二星」、「三星」、「全車」、「對碰」者,分別可得5,600元、5萬6,000元、5,600元及560元等金額,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李清江所有。陳文章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前揭公眾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4,600元之代價,向李清江下注簽賭「全車」之香港六合彩。嗣經警於108年12月13日9時32分,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賭單1張、六合彩中獎簽單1張及賭資2萬9,000元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江、陳文章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附卷可參,並有六合彩簽賭單1張、六合彩中獎簽單1張及賭資2萬9,000元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清江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J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陳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李清江所犯上開2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李清江係反覆以相同之方式在相同處所犯罪,以達營利之目的,核係以一個包括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李清江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1張、六合彩中獎簽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2萬9,000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8日
檢察官黃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