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馬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洪家駿
       吳維俊
       吳基彰
       黃智斌
       莊舜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年2月12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0701007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洪家駿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又共同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鍰新臺幣
貳萬捌仟元。
吳基彰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吳維俊、黃智斌、莊舜羽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各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洪家駿、吳維俊、吳基彰、黃智斌、莊舜羽於下列
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①:民國106年12月29日4時許。
②:民國106年12月29日4時16分許。
㈡地點①:澎湖縣馬公市○○路及六合路岔路口。
②:澎湖縣○○市○○路○號之2(○○計程車行)前。
㈢行為:洪家駿於時間①乘坐吳基彰駕駛之計程車至目的地即
地點①,洪家駿與吳基彰因車資問題發生口角,洪家
駿即徒手朝吳基彰頭部揮拳,吳基彰則以頭部撞擊洪
家駿鼻子致其鼻部流血,二人以上開方式互相鬥毆後
,吳基彰隨即駕車離去。嗣洪家駿、吳維俊、黃智斌
、莊舜羽無正當理由,共同基於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並加暴行於人之犯意聯絡,於時間②至地點②,待
吳基彰返回車行,渠等4人隨即手持甩棍、鋁棒等具
殺傷力之器械共同毆打吳基彰,以此方式共同加暴行
於人,致使吳基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
2公分)、臉部多處挫傷及鼻骨骨折、左肩胛骨閉鎖
性骨折、右上牙齒斷裂、胸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
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吳基彰之警詢筆錄:坦承伊之頭部曾撞擊洪家駿致
其流鼻血,惟辯稱並非故意還手;並證述回車行後遭洪家駿
、吳維俊、黃智斌、莊舜羽分別持甩棍、鐵棍、鋁棒等武器
打傷之事實,且洪家駿等人以分期給付20萬元之方式與伊和
解等語。
㈡被移送人黃智斌、莊舜羽之警詢筆錄:坦承曾接到洪家駿電
話告知遭吳基彰毆打一事,渠等隨即一同抵達車行,洪家駿
與吳維俊已在場,且洪家駿滿臉都是血,待洪家駿與吳基彰
互相叫囂後,渠等與洪家駿、吳維俊便開始動手毆打吳基彰
,惟辯稱係徒手毆打;渠等及洪家駿、吳維俊已與吳基彰私
下和解等語。
㈢證人 李金忠 於警詢時之指述:洪家駿、吳維俊、黃智斌、莊
舜羽分別持甩棍及鋁棒毆打吳基彰之全部過程。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
㈤吳基彰診斷證明書。
三、按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
0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
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
下罰鍰;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
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
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
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裁處多數罰鍰者,
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新臺幣60,000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25條第
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洪家駿、吳基彰於上揭
行為時間①、地點①以徒手方式互毆之行為,及被移送人洪
家駿、吳維俊、黃智斌、莊舜羽於上揭行為時間②、地點②
分別以手持甩棍或鋁棒方式共同毆打吳基彰之行為,屬互相
鬥毆、共同加暴行於人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之態樣,且渠等互毆及加暴行於人之地點係屬公眾場所,亦
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無疑義。
又被移送人洪家駿、吳維俊、吳基彰、黃智斌、莊舜羽之行
為亦有涉犯刑法傷害罪之虞,然因洪家駿、吳維俊、黃智斌
、莊舜羽均與吳基彰和解,則被移送人洪家駿、吳維俊、吳
基彰、黃智斌、莊舜羽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
,故無一事二罰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洪家駿、吳基彰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非行;被移
送人洪家駿、吳維俊、黃智斌、莊舜羽所為,係共同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被移送人
洪家駿、吳維俊、黃智斌、莊舜羽係以一行為違反上開二規
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論處。又被移送人洪家
駿所違反互相鬥毆、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之非行,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5
款規定分別處罰並併執行之。至被移送人洪家駿、吳維俊、
黃智斌、莊舜羽犯本件非行所用之甩棍、鋁棒等物,尚無證
據證明為渠等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5條前段、第87條第1款
、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25條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映君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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