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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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62號
原   告  白志陽
被   告  張水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占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面積一七八點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元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
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
於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得全體
共有人同意,即擅自於上開土地興建磚造地上物,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將占有
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情,被告則抗辯其為有權占有,是本
件請求是否有理由,應以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為斷。雖被告另
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上開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128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在案,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其性質為
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並由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
之方法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與被告是否無權
占有事實之認定無涉。依此,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如何分割上
開土地,即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餘地。從而
,被告以其所提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見本院卷第84頁)云云,自非適法,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
東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萬2,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本件起訴之日起至拆除
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32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
,當庭撤回對604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
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占用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78.5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7萬5,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本件起訴之日
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61元
(見本院卷第57、68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 張龍仔張昱達 所共有,且未經共有人
協議分管,詎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78.5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其
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規定所定標準及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自104年12月起至本
件起訴之日(即105年11月3日)止,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5,47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
1,800元系爭土地面積4194.74平方公尺原告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458/2100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金年息5%11/12=
7547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5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61元等情。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占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78.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本件起訴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61元。
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面積178.5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節,固不爭執。惟
系爭土地業經協議分管,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等語,
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68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張龍
仔、張昱達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原告458/2100、被告
白志陽916/2100、張龍仔1/7、張昱達142/700),面積為
4,194.74平方公尺。又被告現已另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上開
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1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在
案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104
-105頁)。
㈡系爭土地上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1日屏恆地二
字第106301232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甲、面積178.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係由被告出資建築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履勘,製有履
勘筆錄,及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現場略圖
與現場照片及恆春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10、13-16、20-23、43-51頁)。
本件爭點(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占有之土地,是否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占有之土地,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
判要旨參照)。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
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
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
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
照)。
⒉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張龍仔、張昱達所共有,及系爭
房屋為被告所出資興建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就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78.5平
方公尺之土地乙節,並無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其有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
任。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訂有分管契約,故
其並非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云云。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
82年2月10日起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前引土地登記
謄本可佐,而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共有人間並無訂定分管
契約(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
述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前開置辯,自無足採。其次,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
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間既未曾訂定分管契約,業據前述,則被告於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面積178.5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房屋,核屬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依上開說明,自應得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然查,原告曾先後於104年12月29日、105
年5月19日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建設課、屏東縣政府建設
局陳情「1.○○○鎮○○段603、604地號土地上有私建鋼
骨違建物乙棟,鐵皮屋數處,該兩地為持分共有地,未經
持分人通譯,擅自劃地自建…」、「一、因本人持有○○
○鎮○○段603、604地號之農地,遭共有人私自建造鋼構
水泥建築一棟(二層樓),共有人在嚴重違反農地為農用
之法令及未經協調的情況下即自行建造…」(見本院卷第
12、18頁),且經比對上開陳情書所附之「私建鋼骨違建
物」、「鋼構水泥建築」照片(見本院卷第15-16、20-23
頁),及本院於106年1月13日勘驗系爭房屋所拍攝之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48-49頁),可知該「私建鋼骨違建物
」、「鋼構水泥建築」實即系爭房屋。則由上開陳情書所
載內容,足徵系爭房屋於興建之初,即遭原告反對,是被
告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顯未徵得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占有使
用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78.5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屬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所有系爭房屋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78.5平方公尺之土地云云,
既非可採,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
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公有土地及依本條
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
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
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178.5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為農地,其
於104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元、105至106年
間之公告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2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
、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
頁)。又系爭土地東側鄰近屏東縣○○鎮○○路,附近有
僑勇國小、7-11恆春門市、燦坤3C恆春店,且周邊為民宿
、飯店高密度區域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有前
引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頁)。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
經濟價值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應以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及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作
為計算為相當。以此計算,原告按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2月起至本件起訴
之日(105年11月3日)止,共計11個月之償金,其金額即
為612元【計算式:{(1500.8)178.58%
458/210012}+{(2800.8)178.58%
458/210010/12}=612,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被告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原告每月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58元【計算式:(2800.8)
178.58%458/210012=58,元以下四捨五入】。
3.從而,原告自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612元,
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
30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8元,其
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78.5平方公尺土
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5,4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院卷第30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本件
起訴之日(即105年11月3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61元,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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