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37號
原   告  賴坤生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林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及同地段1072-1地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
有承租權,而為被告否認,顯然兩造就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
承租權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租賃
關係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賴坤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與被告(即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現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承租中華民國所有由其管理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及同地段1072-1地號土地,雙方約定租期為自
100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427元(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於104年12月2日派員
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發現同段1069號土地上原告原所有之「
禮義巷3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滅失,認
為依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6點約定:「出租
之國有基地上私有建築改良物滅失時,出租機關應終止租約
。但承租人於建築改良物滅失時起於三個月內申請增建、改
建、修建或新建,且依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自建
築主管機關同意建築之日起九個月內內興工建築者,不在此
限」,以系爭建物已滅失,又遲於106年4月11日申請核發土
地使用同意書,已逾三個月申請期限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系爭房屋嗣於104年間12月初遭訴外人興震億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興震億公司)無端拆除,經原告向本院提起105年度
潮簡字第303號返還土地民事訴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並
於訴訟中提出鑑界,並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因系爭房
屋係坐落同段1069號地號上,並非原告承租之同地段1072及
1072-1地號土地上,興震億公司屬有權合法拆除,此部分之
事實被告亦知悉,是本件滅失之系爭房屋本非租賃土地即
1072、1072-1之範圍內,不適用國有基地契約書其他約定事
項第16點之規定,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非合法。原告與興震
億公司在前案訴訟期間,被告於104年12月2日派員前往系爭
土地勘查,發現同段1069號土地上系爭房屋已滅失,並認為
應於滅失時三個月內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新建,原告於
接獲被告104年12月25日台財南屏三字第10433053280號函文
後,曾以電話連繫被告之承辦人 林志坤 陳述上開與興震億公
司正在訴訟中,需待法院確定承租範圍後再申請新建等情;
並經林志坤口頭允諾原告所請延長新建建物期限,直至本案
於106年2月間終局確定判決後,原告欲申請新建建物之際,
被告竟以原告申請新建建物逾期為由駁回所請,並以系爭房
屋滅失為由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實無權逕行終止系爭租約,
則系爭租賃契約自屬存在。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自
100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就屏東縣○○鄉○○段
○○○○○號及同地段1072-1地號之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間送件申租屏東縣○○鄉○○段○○○○
○○○○○○○○號2筆國有非公用土地時,坐落1072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為磚造平房、畜舍、牆內果樹、椰子等,坐落1072
-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鐵皮屋、牆內果樹、椰子等,及原
告所有坐落同段1069地號土地上屏東縣○○鄉○○巷0號房
屋(主體建物),因上開地上物係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
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之類地上物
」,如無主體建築物(即系爭禮義巷3號建物),按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發布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下
稱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第1項)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之國有基地範圍,以主體建築改良物
及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
用之範圍為限。(第2項)前項主體建築改良物之認定,除
需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外,尚須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
且有供人使用之事實。」依上開規定送件申租者其所有之地
上物須有「主體建築改良物」始能辦理申租,如僅有併同主
體建築改良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之類地上物而無主
體建築改良物時則不得申租。上開坐落1072地號等2筆國有
土地上之其他地上物即失所附麗,無法以該建物之併同使用
範圍送件申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104年間12月初為興震
億公司拆除。被告於104年12月2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勘查,
發現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為圍牆內果樹、拆除剩餘磚造牆面、
碎石地等,同段1069號土地上系爭房屋已滅失,嗣被告以
104年12月25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433053280號函通知原告
應於系爭房屋滅失時三個月內申請增建、改建或新建,且依
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自建築主管機關同意建築之
日起九個月內興工建築者,該函於104年12月30日為原告收
受,被告再於106年5月1日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607032330
號函,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租約存在並無理由,且原告所云得被告機關承辦人同
意云云,核與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6項但書規定不符,且
原告未以書面申請,僅謂以電話聯絡承辦人得以口頭同意,
承辦人亦無權限以機關名義同意原告延緩辦理期限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本院保留
增刪修改權限):
㈠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
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 賴榮雄 辦理稅籍登
記,現登載之納稅義務人亦為賴榮雄。又系爭房屋之總面
積為44.2平方公尺等情,有卷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稅籍
登記表、及平面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
㈡原告於88年8月20日向被告申租屏東縣○○鄉○○段○○○○
○○○○○○○○號2筆國有土地,經被告於89年3月24日勘查
,107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狀況為:磚造平房、畜舍、牆內
果樹、椰子,建物面積則約為24平方公尺;1072-1地號土
地之地上物狀況為鐵皮屋、牆內果樹、椰子,建物面積則
約為15平方公尺。兩造於89年間訂定(89)國基租字第92
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91年
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原告復於100年4月13
日向被告續租上開2筆國有土地,約定租期為100年5月
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並特約約定:「㈠本案不送
勘查,換約後經抽查或檢舉違反法令及租賃規定者,機關
即終止租賃關係;㈡本租約1072、1072-1地號土地上鐵皮
屋、畜舍、牆內果樹及椰子自82年7月21日前即併同毗鄰
之禮義巷3號門牌主體建物使用,若有不實,承租人願負
法律責任,無條件同意出租機關依法處理,絕無異議。」
等情,有前引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勘清查表列印(
勘清查後)、勘查成果圖等件(見本院卷第25、32-35頁
),在卷可憑。
㈢系爭房屋坐落於訴外人興震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震億
公司)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而於
104年12月初遭興震億公司拆除。經被告於104年12月2
日勘查後,認106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已滅失,而以
104年12月25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433053280號函通知
原告應依系爭租約第16條規定,於系爭房屋滅失時起三個
月內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新建,且依規定取得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並自建築主管機關同意建築之日起九個月內
興工建築者。而該函於104年12月30日為原告收受。
㈣原告於系爭房屋滅失三個月後(即106年4月11日)始申
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遭被告以系爭房屋已滅失為由
,依系爭租約第16條規定於106年5月3日終止系爭租約

㈤原告以其向被告承租之系爭1072、1072-1地號土地遭興震
億公司占用,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於104年12月15日
對興震億公司起訴,經本院以105年度潮簡字第303號民
事判決判命興震億公司返還其占用系爭1072、1072-1地號
之0.01平方公尺土地,並將其上之洗石子地板拆除確定(
106年2月2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被告依兩造間所訂(89)國基租字第92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第5條第16點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租約存在,是否有據?茲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之主體建物為坐落於同段106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房屋,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為附屬建物
⒈原告於88年間送件申租1072、1072-1地號2筆國有土地
時,經被告於89年3月24日勘查認為,坐落1072地號土
地上物為磚造平房、畜舍、牆內果樹、椰子等,坐落
1072-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鐵皮屋、牆內果樹、椰
子等,均非編有門牌號碼之主體建物,而屬注意事項第
7點第3項所稱之「主體建築改良物居住、供用之場所或
附屬設施」,並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069地號土地上之
系爭房屋為「主體建築改良物」,兩造於90年10月26日
訂立(八九)國基租字第九二號租約,承租系爭土地,
租期自91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嗣於100年4月
13日再續約(八九)國基租字第九二號租約,租期自
100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六特約事項
㈠本案不送勘查,換約後經抽查或檢舉違反法令及租賃
規定者,機關即終止租賃關係,㈡本租約1072、1072-1
地號土地上鐵皮屋、畜舍、牆內果樹及椰子自82年7月
21日前即併同毗鄰之禮義巷3號門牌主體建物使用,若
有不實,承租人願負法律責任,此有卷附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事項、土地勘查表
、現場略圖等為證(院卷第25-35頁),足徵系爭房屋
為系爭租約之主體建築改良物,故本件應有系爭租約其
他約定事項第16點之適用。
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無上開
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6點之適用云云,核與系爭租
約規定不符,即非可取。
㈡系爭房屋滅失後,原告未依系爭租約約定內容辦理相關事
項,被告終止租約並無違法
系爭租約第5條第16點規定「出租之國有基地上私有建築
改良物滅失時,出租機關應終止租約,但承租人於建築改
良物滅失時起三個月內申請增建、改建或新建,且依規定
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自建築主管機關同意建築之日
起九個月內興工建築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契約約定
,建築改良物滅失時出租機關原則上應終止租約,於承租
人依同條但書約定辦理相關手續後,依契約條文之反面解
釋,出租機關例外得不受該條文本文規定限制應終止租約
,惟出租機關仍得於審查承租人是否依該條但書規定辦理
後,再判斷應否終止租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而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第
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未坐落租賃之系
爭土地內,不適用系爭租約第5條第16點之規定,被告終
止租賃契約並非合法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前詞置辯,
本件是否有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6點之規定適用,自
有加以釐清之必要。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無上開系爭
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6點之適用云云,核與系爭租約規
定不符,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即非可取。
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發布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
意事項第7點規定:「(第1項)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之國有基地範圍,以主體建築改良
物及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
實際使用之範圍為限。(第2項)前項主體建築改良物
之認定,除需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外,尚須定著於土
地上或地面下,且有供人使用之事實。」,依上開規定
送件申租者其所有之地上物須有「主體建築改良物」始
能辦理申租,如僅有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居住、使用場
所或附屬設施之類地上物而無主體建築改良物時則不得
申租,此有被告提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
項在卷可憑(院卷第26頁反面),而原告於88年間向被
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原告於88年間送件申租1072、
1072-1地號2筆國有土地時,系爭房屋為主體建築改良
物,而坐落1072地號土地上物為磚造平房、畜舍、牆內
果樹、椰子等,坐落1072-1地號土地上為鐵皮屋、牆內
果樹、椰子等為系爭房屋之「使用、居住場所或附屬設
施」,業如前述,如無主體建築物(即系爭房屋),上
開坐落1072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上之其他地上物即失所
附麗,無法以該建物之併同使用範圍送件申租,其理自
明,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104年12月初為興震億公司拆
除。嗣被告於104年12月2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發
現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為圍牆內果樹、拆除剩餘磚造牆面
、碎石地等,同段1069號土地上系爭房屋已滅失,嗣被
告以104年12月25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433053280號函
通知原告應於系爭房屋滅失時三個月內申請增建、改建
或新建,且依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自建築主
管機關同意建築之日起九個月內興工建築者,該函於
104年12月30日為原告收受。
⒊雖原告於106年4月11日以系爭房屋因鄰地建築房屋而遭
拆除,今重新搭建鐵皮屋為由,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經被告於106年5月1日以台財產南屏
三字第10607032330號函,以被告於104年12月2日派員
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為圍牆內果
樹、拆除剩餘磚造牆面、碎石地等,同段1069號土地上
系爭房屋已滅失,嗣被告以104年12月25日台財產南屏
三字第1043305328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系爭房屋滅失時
三個月內申請增建、改建或新建,且依規定取得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並自建築主管機關同意建築之日起九個月
內興工建築者,惟原告遲至106年4月11日申請,已逾租
約約定,以本函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同意核發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該函於106年5月3日為原告收受,被告依系
爭租約第5條第16點終止系爭租約即屬合法。是系爭租
約因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而合法終止。
4.雖原告主張:原告於接獲被告上開終止租約函文後,曾
以電話連繫被告之承辦人林志坤陳述上開與興震億公司
正在訴訟中,需待法院確定承租範圍後再申請新建等情
;經林志坤(當時承辦人)口頭允諾原告所請延長新建
建物期限云云,惟為被告否認,況依上開規定,承辦人
亦無同意延展期限之權限,且原告迄未能提出系爭房屋
合法使用之1069地號土地之同意書,顯已違反系爭租約
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6點規定,縱認林志坤有此同意
權限,惟原告係與被告締約,特別是事涉租賃契約效力
存續之重要問題,原告自應以書面先向被告申請同意延
緩辦理,並以被告正式函文所載內容為準,亦即同意原
告延緩辦理與否一律應以被告機關名義且以書面方式所
為之意思表示始為合法,自無可能僅以電話聯繫業務承
辦人獲其口頭同意即可,是原告主張顯無可取,應予駁
回。
綜上所述,原告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6點規定,則原
告以104年12月25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433053280號函終止
租約,於法有據。從而,系爭租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
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就屏東縣○○鄉○
○段○○○○○號及同地段1072-1地號之租賃關係存在,即屬無
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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