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簡字第62號
原   告  王春麗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德全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
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
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
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
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
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
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
(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東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尚登記於被繼承人 黃應添
下而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臺東縣政府已以106年10月26日府
地籍字第1060221870號函明確表示系爭土地受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限制不得分割而駁回原告調處之聲請,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26頁);則原
告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現物分割(分割方式代
測量後另行補正)。」,仍僅請求原物分割而未聲明請求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敘明被告之應有部分,依上說明,原
告聲明顯有未洽,應定期命原告補正。次查被繼承人黃應添
之繼承人 黃世光 雖於繼承後、起訴前死亡,惟黃世光尚有黃
能崇、 黃蓉黃能敬 等子女,有戶籍謄本可證,原告本件起
訴顯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亦應定
期命原告補正。又本院依原告所提被告 黃温淑黃美惠 、黃
純惠資料均查無前揭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合法
送達,茲定期命原告查報並更正起訴狀被告住居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郭岱毓
附表
一、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異
動索引、現場照片、套繪地籍線之空照圖。
二、提出被繼承人黃應添、黃世光之遺產稅已稅或免稅證明書,
並查報被繼承人黃應添、黃世光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應繼分
比例,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
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前揭資料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
並為適當、明確之聲明;另就以上補正事項,另提出「記載
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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