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林正德
被   告  林正城
被   告  林秀曇
受告知人   林正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又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
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原
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林秀曇
為被告,撤回林正誠部分,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受告知
人林正誠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
分割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正德、林正城應塗
銷於102年1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
為受告知人林正誠與被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53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林正德、林正城、林秀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請求由其
一造辯論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林正誠前向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信用卡,惟持卡使用未依約按期繳款,仍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4萬2,311元,及其中13萬9,942元自94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林正誠、被告林正
德、林正城、林秀曇之被繼承人 林楊梅開 (102年1月1日死
亡)所遺遺產,詎林正誠為避免遭原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
竟於102年3月11日與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
部分歸被告林正城、林正德取得。林正誠與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同林正誠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
被告林正城、林正德,並使被告林正誠陷於無資力,則林正
誠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於林正誠之債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回復原
狀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及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正德、林
正城應塗銷於102年1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回復為受告知人林正誠與被告公同共有。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
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
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
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其對受告知人林正誠有14萬2,311元,及其
中13萬9,942元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95年雄簡
字第153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確定日期95年5
月22日,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
信為實在。又依原告所提上開財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
其最早列印時間為106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9-11頁),
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6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
訴狀所蓋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
期間,合先敘明。
㈡其次,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林正誠未拋棄繼承,與被告協議
將林楊梅開所遺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林正德、林正城所有
,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本院家事庭函、屏東縣枋寮地
政事務所107年1月15日屏港地一字第10730022400號函復
系爭止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外置證
物袋),自可信為實在。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知林正誠於訂定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時,其名下
並無財產,是原告主張林正誠與他繼承人所訂定之遺產分
割協議,有害其債權,容非無據。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受告知人林
正誠與被告固自林楊梅開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
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
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
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
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
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
就上開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
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再者,
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
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貸予
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
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
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
,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準此,本件林正誠與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產協議由被告林正德、林正城取得,林正誠因此未
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其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
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受
告知人林正誠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正德、林正城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02年1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正誠、林正德、林正城公同共
有,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附表:
┌──┬────────────────┬────┐
│編號│標的│權利範圍│
├──┼────────────────┼────┤
│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林正德、│
││面積94.06平方公尺。│林正城各│
│││二分之一│
├──┼────────────────┼────┤
│2│同段83建號建物。│同上│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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