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62號
原 告 王振雨
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郭石金 、 林阿彩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
59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提出被告郭石金、林
阿彩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