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補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62號
原   告  王振雨
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郭石金林阿彩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
59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提出被告郭石金、林
阿彩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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