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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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前科部分更正記載為「於民國98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美工刀4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並非供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955號被告甲○○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金門縣○○鎮○○路○○○號居苗栗縣○○鎮○○○路○○○號9樓之5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路○○○巷○○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甲○○、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8年05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之1「富貴天下大樓」地下2樓B2公共貯藏室內,竊取乙○○所有之22平方米兩芯電纜線約33公斤。得手後,二人以機車將電纜線載至苗栗縣頭份鎮下興里劉家祠堂旁土地公廟邊,以美工刀剝除電纜線之膠皮時,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巡邏經過發現,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尚未剝除膠皮之電纜線30公斤、已剝除膠皮之電纜線3公斤(業經發還乙○○),及美工刀4支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涉犯行,有如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方法足資佐證,犯嫌明確,堪予認定。茲臚列如下:
「證據清單」: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共同行竊扣案業經發還乙○○之電纜線,並以機車載至土地公廟旁剝除膠皮待售之自白。
(二)人證: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明扣案業經發還之電纜線,係伊所有放置於「富貴天下大樓」地下
2樓B2公共貯藏室內,準備供應工地現場臨時電力使用之物。
(三)物證:扣案美工刀4支,證明被告二人有竊盜電纜線欲剝除膠皮後販售之不法意圖。
(四)書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押物品收據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贓證物照片7幀:佐證被告二人犯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甲○○於首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文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楊文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