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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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玻璃球管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管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江國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9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不詳地點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0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巷○○○弄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612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等物,且經警徵得江國華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江國華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紙在卷可查(核交卷第2頁、警卷第26頁),且扣案供被告施用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612公克),亦有該醫院104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4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件附卷可按(核交卷第4頁),並有扣案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329號、99年度台非字第
277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惟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104年1月9日晚上9時許及同年月10日下午4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2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2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查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5號、第1360號、第1767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9號、第637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5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1年3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2年10年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家中有5個月大之嬰兒需其照料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
供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612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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