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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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家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103年度審易字第30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家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更定其刑如附表「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年6月確定,前案於民國9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後案接續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字第1537號指揮書),並於102年4月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於103年6月2日、103年8月14日至103年9月10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尚未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於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據此,本件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②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③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0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先後於附表「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犯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經本院以附表「原判決案號」欄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原判決所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判決書存卷可憑。復觀諸附表所示確定判決之內容,於主文欄並未載明受刑人為「累犯」,於事實、理由欄亦無關於受刑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堪認附表所示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並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行前,有如下之前案執行紀錄:①因竊盜5罪、詐欺2罪、施用毒品1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30號、97年度易字第593號、97年度簡字第161號、97年度簡字第1149號、97年度簡字第21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3罪)、5月(2罪)、4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②因施用毒品1罪、竊盜18罪、詐欺6罪、違反電信法2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3號、97年度易字第1171號、97年度簡字第1408號、97年度簡字第2091號、98年度易字第1675號、98年度訴字第87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罪)、4月(4罪)、5月(5罪)、7月、4月(4罪)、3月(3罪)、4月(3罪),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97年3月16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乙案之刑期自99年3月16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2年4月9日假釋,所餘刑期經縮短後原應至103年11月10日屆滿。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殘餘刑期1年7月1日,自103年11月20日至10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更助戊字第217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03年10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㈢、是以受刑人於102年4月9日假釋出監時,其甲案部分,已於出監前之9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乙案部分,則尚未執行完畢。從而,受刑人於甲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應認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法院因疏未注意及此,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洽。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受刑人為累犯,且原確定判決尚未執行完畢,且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認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附表之「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表】:
┌──┬──────┬──────┬───────────┬───────────┐│編號│原判決案號│犯罪時間│原判決所載罪名及宣告刑│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不含從刑)│(不含從刑)│├──┼──────┼──────┼───────────┼───────────┤│一│103年度審易│103年6月2日│高家祥共同犯侵入住宅竊│高家祥共同犯侵入住宅竊│││字第308號│下午某時│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月。│壹年柒月。│├──┼──────┼──────┼───────────┼───────────┤│二│104年度審易│103年8月14日│高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高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字第32號│某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三│104年度審易│103年8月16日│高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高家祥犯竊盜罪,累犯,│││字第32號│8時許│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4年度審易│103年8月19日│高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高家祥犯竊盜罪,累犯,│││字第32號│21時10分許│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104年度審易│103年9月2日│高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高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字第32號│14時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104年度審易│103年9月3日│高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高家祥犯竊盜罪,累犯,│││字第32號│20時許│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104年度審易│103年9月9日│高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高家祥犯竊盜罪,累犯,│││字第32號│10時23分許│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104年度審易│103年9月10日│高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高家祥犯竊盜罪,累犯,│││字第32號│1時許│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柒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104年度審易│103年8月22日│高家祥犯侵占罪,處有期│高家祥犯侵占罪,累犯,│││字第32號│13時10分許│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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