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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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全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全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全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4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持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門鎖及電門之方式,竊取 盧明慶 所使用價值約新臺幣60,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載有銼刀1把、榔頭1把、鋸子1片、螺絲起子3把、老虎鉗1把、美工刀片3盒,車主為 鄭雅珍 ),供已代步使用,嗣後將該車停放於大豐二路與昭良街口。嗣因盧明慶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尋獲該車,並扣得前揭陳全茂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明慶於警詢中指稱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犯罪現場暨證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96、2272、19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10月、2月,並依次減為4月、4月、5月、1月確定(下稱甲案);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減為4月、2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6月確定,並減刑為2月、2月、3月、3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8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外出需車輛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汽車,為自己之方便,對於他人財產權缺法尊重,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惟參以其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停至附近之大豐二路及昭良街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並已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末斟以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