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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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8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亮
李啓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年度審審訴字第83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為成年人,與少年王○婕、陳○惶係朋友關係(分別於民國93年5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犯行均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度少護字第413號裁定應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緣少年王○婕得知日前同班同學即少年宋○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參加籃球比賽時,宋○佑辱罵其為婊子而心生不滿,詎丙○○、甲○○竟與少年王○婕、陳○惶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10餘人,共同基於對少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22日17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巷0號「高雄市立杉林國中」籃球場,見少年宋○佑與黃○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籃球場上打籃球,丙○○、甲○○、陳○惶即走進球場要求宋○佑向王○婕道歉,並分別以徒手及持掃把把柄毆打宋○佑、黃○鋐,致宋○佑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左手第四及第五指擦傷等傷害;黃○鋐則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嗣經宋○佑與黃○鋐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及甲○○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4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2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審易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佑與黃○鋐,及證人王○婕及陳○惶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6頁、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調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宋○佑與黃○鋐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王○婕手機Messenger通訊紀錄翻拍畫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少護字第413號裁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
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關於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係成年人,夥同少年王○婕、陳○惶共同對告訴人2人犯本件之罪,且告訴人2人於本案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陳○惶、王○婕及告訴人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頁、第23頁、第26頁、第33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又被告2人與陳○惶、王○婕及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共10餘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與陳○惶、王○婕及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共10餘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2位告訴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傷害一罪處斷。
㈡被告2人為成年人,與少年陳○惶、王○婕共同故意對少年
即告訴人2人犯傷害罪,分別同時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條件,然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規定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一同犯罪而設,而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則是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故被告2人應依法遞加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少年王○婕與
告訴人宋○佑有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上開方法傷害告訴人宋○佑及案發之際同時在場之黃○鋐,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前揭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並使青少年之身心發展遭受負面影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又被告2人迄今猶未對告訴人2人為任何填補損失之舉動,無以減輕犯罪所生之損害;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收入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55頁、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未扣案掃把柄1支係被告甲○○於案發現場隨手取得乙節,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並經證人王○婕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頁】,而非被告甲○○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05031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稱偵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32號卷,稱審訴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81號卷,稱簡卷;││五、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稱調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