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碩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碩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碩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今又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空壓機1台,亦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陳清祥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暨斟酌被告本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如前述,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74號被告洪碩彥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碩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3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鎮○○路○段○○○號之工地,自未上鎖之工地大門進入,徒手竊取陳清祥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空壓機1台(已發還),行竊得手後離去。
嗣陳清祥發覺空壓機遺失,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碩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清祥於警詢中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檢察官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尤瓊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