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耀輝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4日起至106年9月10日止,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楊桃、芒果、火龍果、釋迦等作物(下稱系爭作物),並設置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手搖抽水機、鐵絲網圍牆、瓜棚、白鐵桶水塔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5,225元。另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作物及設置系爭地上物,因系爭土地已為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徵收取得所有權,並將系爭作物及地上物移除,經承辦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可獲得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補償金共50,045元,惟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作物及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致上訴人無法請領上開補償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系爭作物及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僅45平方公尺,並未達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即59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且93年間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對面監工時曾與伊談過話,亦未告知伊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所有,可見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至補償金部分,依內政部制頒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規定,應係以實際耕作人而非所有權人為補償對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629元,及自
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確認系爭作物所有權人為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系爭作物於106年9月10日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原審敗訴部分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超過2,065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亦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15頁)㈠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4日起至106年9月10日止,無權占用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種植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楊桃、芒果、火龍果(白肉種)、火龍果(紅肉種)、釋迦等作物(即系爭作物)。
㈡系爭土地已為高雄市政府徵收取得所有權,並將系爭作物移
除,經承辦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可獲得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補償金共計11,645元。
五、兩造協商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15頁)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系爭作
物於106年9月10日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如有,其請求有無理由?㈡附帶被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102年6月4日起至106年9
月10日止,無權占用附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629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4日起至106年9月10日止,無權占用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種植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系爭作物,而系爭土地已為高雄市政府徵收取得所有權,並將系爭作物移除,經承辦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可獲得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補償金共計11,64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及所附系爭作物補償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至8、44至4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種植之系爭作物,依法為其所有,而系爭作物之補償金,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規定,應發給所有權人,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作物於106年9月10日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等語。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作物補償金,依內政部制頒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規定,應係以實際耕作人而非所有權人為補償對象等語。可知,兩造就系爭作物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上訴人所有並不爭執,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情事,且系爭作物補償金依相關行政法令應發給所有權人或實際耕作人,若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上訴人主張其能否取得補償金之危險,亦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能除去。顯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其請求尚屬無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區○○○○街、德民路之住宅區,前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供種植系爭作物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資料、Google街景圖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74、76頁),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2年1月至104年12月間為每平方公尺4,960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間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5日高市楠地價字第10770900400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32頁),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5平方公尺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629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屬有據。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雖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無甚利用價值,其種植果樹,並無販賣營利,未獲經濟利益,原判決認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等語,並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所有農地出租資料為據。惟附帶上訴人並非使用系爭土地通行,而係種植果樹收取果實獲益,且台糖農地之坐落地段、面積與系爭土地不同,又係為推廣農業而出租農地,亦與本件附帶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異,尚難比附援引。是附帶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上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而原審為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許慧如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