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霆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霆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含鍵盤、電源線)、螢幕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 張青峰施孝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力企業大樓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其上游即架設賭博網站業者之間,就前揭圖利、聚眾賭博行為間,俱有依押注簽賭輸贏數額分攤盈虧,或提撥佣金之行為,顯見彼此間就合同經營簽賭網站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5年3月28日起至108年8月4日止,以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多次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各論以一罪為已足。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藉由經營賭博網站牟取不法利益,助長射倖習性,影響社會良善風氣,兼衡量被告警詢時自承每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期間長達40個月餘暨預估其所得利益數額約240萬元等情參互以觀,堪信犯罪情節非輕,行為殊有不該;惟念在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衡酌其智識程度自陳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電源線)、螢幕2台,均係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於警詢時供述:扣除人事成
本、水電費等公司開銷及賭客贏取的獎金後,剩下的就是我賺取的薪資,公司薪水3萬元,加上經營簽賭的獲利約2至3萬元,一個月平均約6萬元云云(見警卷第3頁),然未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此部分自白,但被告確有獲利亦是事實。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件認應以被告於警訊所供一個月平均約獲利6萬元,經營日期自105年3月28日起至108年8月4日止約40個月(9月+12月+12月+7月),共獲利240萬元等情,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免被告坐享其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Apple手機1支、支出證明單1張、租賃契約書1份、
名片1盒及名片1張,核與本件所犯之構成要件行為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517號被告江建霆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霆自「i88」賭博網站(網址:http://i88x.net)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者處,取得在上開網站具代理權限之帳號、密碼後,與該不詳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3月28日起至108年8月4日止,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租屋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際網路,在臉書上刊登「i88」賭博網站之廣告訊息,待不特定之賭客與之聯繫後,其再告知上開「i8
8」賭博網站之網址及儲值點數方式,賭客需先將賭資匯入江建霆指定金融帳戶以兌換為該網站之點數,再由賭客在該網站上就賭博百家樂、六合彩、台彩賓果賓果及特定運動賽事下注,每次下注金額不定,如賭客簽中,即可依簽賭金額獲取該網站所設計賠率計算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金額均歸江建霆所有,而該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者則可依賭客下注金額,向江建霆收取固定比例之佣金,渠等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網站以營利。嗣警據報,於108年8月13日13時1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江建霆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電源線)、螢幕2台、Apple手機1支、支出證明單1張、租賃契約書1份、名片1盒及名片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建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網站簽賭畫面翻拍照片、賭客下注明細帳務資料及i88-週帳存卷可參,並有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電源線)、螢幕2台等扣案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罪嫌。又被告與上開網站不詳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5年3月28日起至108年8月4日止,反覆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網站賭博並從中牟利,其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電源線)及螢幕2台,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Apple手機1支、支出證明單1張、租賃契約書1份、名片1盒及名片1張,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扣除人事成本、水電費等公司開銷及賭客贏取的獎金後,剩下的就是我賺取的薪資,公司薪水新臺幣(下同)3萬元,加上經營簽賭的獲利約2-3萬元,一個月平均約6萬元;經營日期從105年3月28日起至108年8月4日止等語,故經營上開賭博網站期間長達40個月(9月+12月+12月+7月),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i88-週帳1份(見警卷36-39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共獲利約240萬元(40月乘以6萬元),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周韋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安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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