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尚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尚昱因不服被撤銷假釋(撤銷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異議。受刑人於民國109年2月假釋出監,因於8月底前都在南投工作也有正常報到。而同年9月份開始,因在外有債務糾紛,而搬至臺中市工作,長期在外,未曾回到家,都沒收到法院通知,也未曾收到該管區派出所警員之通知報到,法院就直接裁定撤銷保護管束,直接通緝,受刑人不服,依法在歸案後10日內提出申訴。又受刑人因長期在外工作,也曾於10月初時,發LINE簡訊向觀護人告知,並尋求協助,告知因在外有債務糾紛而已搬至臺中工作,無法前去報到,請求觀護人協助幫忙,但依然沒有回音,而就直接撤銷保護管束,發布通緝,法院在行政程序上實有疏失,而受刑人在外也無任何再犯罪之行為。請求能夠依法對受刑人有公平之裁定,並調查有利於受刑之人之緣由等語。
二、按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該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又同法第153條第3項亦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監獄行刑法之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均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1年1月(共
2罪)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繼因累犯更定其刑,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③案)。上揭第①至③案之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7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另受刑人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⑥案)。上揭第④至⑥案之罪刑,繼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受刑人入監執行上揭案件,於109年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達情節重大程度,經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作成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並經法務部於109年9月30日以法矯署教矯字第10901090
530號函核予撤銷受刑人前開假釋,復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緝字第5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69
2號、109年度執更護字第67號、109年度執更緝字第59號執行卷宗及109年度毒執護字第37號觀護卷宗查核無訛。
㈡又觀諸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實係就撤銷假釋之
處分有所爭執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惟本件法務部係於監獄行刑法經修正施行後之109年9月30日撤銷受刑人前開假釋,且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係於109年12月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3日投檢曉明109執聲他
596字第109902518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於監獄行刑法施行後,就撤銷假釋不服,本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然受刑人卻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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