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昭貿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85號、109年度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昭貿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枇杷路998之
2號」之記載,更正為「枇杷路98之2號」;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尤昭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其明知上開車輛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率予收
受使用,便利贓物之流通,助長財產犯罪之盛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收受之上開車輛業分別經告訴人 何振逸 、被害人 胡清富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為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T字把手2把及鑰匙1支,俱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簡易,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建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