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豪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俊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甩尾、原地繞圈等方式危險駕車,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帶來高度危險性,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本案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併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9號被告陳俊豪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巷○○號7樓之3(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車輛甩尾、原地繞圈、佔據道路等方式駕駛車輛,將危及其他駕駛人與用路者之安全,亦有因此造成車輛失控,波及其他人車發生死傷車禍之可能,而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凌晨1時17分23秒至52秒間,無照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楊宗諺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鎮○○路○段與彰化縣○○鄉○○路○段之交岔路口,以車輛甩尾、原地繞圈、佔據道路之方式行駛多次,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亦罔顧其他行駛車輛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接獲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光碟1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以急速行駛,易因失控撞及其他行車或路旁建物,且一經失控,依動力學之自然法則,其撞擊力道必隨速度而遽增,大幅提高車禍肇事之傷亡危險與嚴重程度;又在交岔路口以急速迴轉繞圈打轉方式行駛,除佔據較大的路面寬度外,亦同時影響2條路之行人及車輛,危害公眾路權、用路安全,足認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交通妨害,致生往來之危險,亦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對於利用道路往來之自由,應認定係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查本案被告陳俊豪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在供公眾通行之交岔路口中,以急速迴轉繞圈打轉(甩尾)之方式行駛,顯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
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密接之地點,駕駛上開小客車以車輛甩尾、原地繞圈、佔據道路之方式行駛多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淑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軒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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