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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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英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英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英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15日12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竹寮自然生態園區內,徒手竊取該園區春館內設置在蒸庫車上之白鐵煙囪管
2臺,得手後以腳踏車載至高雄市○○區○○路發暘資源回收場變賣與負責人 呂進益 ,所得贓款540元供己花用。嗣該園區器材管理人員 陳怡婷 於同日14時50分許發現上開白鐵煙囪管2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在前開資源回收場扣得白鐵煙囪管2臺(已由陳怡婷領回)。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怡婷、證人呂進益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證物保管收據、資源回收場買賣登記表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4張、失竊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罰金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萬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
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83號、第4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罪嗣經雄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告假釋因故遭撤銷,於105年7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20日(下稱甲罪,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2月27日)。
又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①雄院105年度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②雄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014號徒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③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
2號裁定定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罪,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1月27日);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①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②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罪),甲、乙、丙三罪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假釋期內因另犯他案,該假釋日後有遭撤銷之可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被告於107年5月2日假釋出監時,其所受甲、乙兩案徒刑業已執行完畢,則其該次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乙案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係於甲、乙兩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即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已執畢之各罪中,已有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且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曾分別因涉犯竊盜案件①經雄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②經雄院以93年度簡字第41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③經雄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不得易科罰金)、④經雄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⑤經雄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⑥經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88、4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均不得易科罰金)、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96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⑧經本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1561號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⑨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本次為被告第14次涉犯竊盜罪行(次數計算包含前述累犯部分),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嚴加懲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係為求溫飽、犯罪手段尚平和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又為警查獲後業將上開竊得之財物交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陳怡婷領回,有上開贓證物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稽,告訴人實質損失已獲填補;暨其患有冠心症併心絞痛及心衰竭之健康狀況,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