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瑞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揭罪刑後,於107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鑰匙1把)亦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張士娟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暨斟酌被告本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如前述,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14號被告蔡瑞榮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榮前於民國104、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確定;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27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7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蔡瑞榮於109年7月10日下午1時許,行經南投縣○○鄉○街村○○路00000號前,見張士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機車電門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而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張士娟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返家察覺機車遭竊,進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並經蔡瑞榮帶同員警於109年7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士娟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受理案件明細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攝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述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於10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係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9日
檢察官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淑梅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