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基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49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燕齡 相對人 陳昌期
陳本源 陳中 和 陳香齡 陳采 于 陳秀齡 陳曉齡 被告 陳亭 予
陳定嫻 陳柏廷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沅敬 被告 陳志奕
陳志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葳華 被告 陳志成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 陳亭予 等7人間給付公基金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本源、 陳中和 、陳香齡、 陳采于 、陳秀齡、陳曉齡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壹拾日內,就原告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給付公基金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相對人陳昌期、陳香齡、陳采于、陳秀齡、陳曉齡之被繼承人 陳四 書、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仲适 、相對人陳中和、陳本源等4人於民國95年12月17日協議陳仲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4,584元作為陳仲适、 陳四書 、陳中和、陳本源等4人之公基金(下稱系爭協議),陳四書於96年6月24日歿,其權利義務由聲請人、相對人陳昌期、陳香齡、陳采于、陳秀齡、陳曉齡(下稱相對人陳昌期等5人)繼承,陳仲适於109年2月2日歿,其權利義務由被告繼承,陳仲适於生前未依系爭協議給付公基金654,584元,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依系爭協議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公基金654,584之請求權,故相對人陳昌期等5人、相對人陳本源、陳中和與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㈠陳四書於96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陳昌期等5人
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陳四書、陳仲适、相對人陳中和、陳本源等4人
於95年12月17日協議陳仲适應給付654,584元作為陳仲适、陳四書、陳中和、陳本源等4人之公基金,陳四書歿後,其權利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陳昌期等5人繼承,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昌期等5人、相對人陳本源、陳中和公同共有其等依系爭協議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公基金654,584元之請求權,堪認本件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或應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相對人為當事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表明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該通知經相對人陳昌期收受後,其已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31頁),另該通知於110年1月7日寄存送達相對人陳本源,於110年1月5日送達相對人陳中和、陳香齡、陳采于,於110年1月6日送達相對人陳秀齡,於110年1月7日送達相對人陳曉齡,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7頁),惟相對人陳本源、陳中和、陳香齡、陳采于、陳秀齡、陳曉齡逾期迄今均未具狀表明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堪認其等拒絕同為本件原告,是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陳本源、陳中和、陳香齡、陳采于、陳秀齡、陳曉齡為原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陳本源、陳中和、陳香齡、陳采于、陳秀齡、陳曉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至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陳昌期追加為原告之部分,既經相對人陳昌期同意追加為原告,自無庸再為裁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廖佳慧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