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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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別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別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月間某日,由網路聊天室得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欲以每本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收購帳戶,乃於
95年1月11日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將其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簡易型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該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於95年1月20日某時,以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掛失上開存摺,被告於95年1月21日11時30分許,依該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前往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1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申請補發後,復將申請補發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該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接續幫助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嗣該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犯罪集團,隨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5年1月26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明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潘公司)人員,向明潘公司人員自稱為逃路男子,急需跑路費40萬至50萬元,致使明潘公司人員心生畏懼,經殺價後,由明潘公司人員乙○○於同年月日13時30分許,依該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犯罪集團之指示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匯款3萬元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因明潘公司人員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通報金融機構後,被告因尚未取得出售帳戶所得,於95年2月21日11時30分許前往中國信託板新分行辦理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掛失手續時,經銀行通報警方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乙○○、 林秋燕 於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新增通報警示帳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影本各1紙。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均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本件被告甲○○將其所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提款密碼,幫助該不詳之人及所屬犯罪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之取款工具,顯有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為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
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最低額、罰金加重等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其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提款密碼,幫助該不詳之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實施恐嚇取財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緝增加障礙,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8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