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三)第3行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應予更正為「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同欄並增加「甲○○之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正本、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950051號鑑定意見書各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等規定,本院認:(一)就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刑法第185條之
3關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規定,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0元(88年4月21日公布施行,應提高3倍),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0,000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致與他人發生車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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