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喜彈珠臺」肆台(含IC板肆塊)、「滿貫大亨麻將台」貳台(含IC板貳塊)及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九時許,在 吳松憲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台糖便利商店」內,把玩店內所設置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金歡喜彈珠台」,並以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下注押定(十比一),若未押中,則下注金額由機台沒入,若押中,則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依累積分數與吳松憲兌換現金(一比十)或獎品之方式,與吳松憲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金歡喜彈珠台」四台(含IC板四塊)、「滿貫大亨麻將台」二台(含IC板二塊)及賭資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四七號為緩起訴處分,惟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一八九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吳松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紀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金歡喜彈珠台」四台、「滿貫大亨麻將台」二台(均含IC板)及機具內之賭資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元。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與他人賭博財物,已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喜彈珠台」四台(含IC板四塊)、「滿貫大亨麻將台」二台(含IC板二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元為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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