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22-AEB0387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8月
2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長安東路
1段向西行駛至長安東路1段23號前臨停讓乘客下車,乘客於開啟右後車門下車時,與同向同車道 廖思聰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3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上揭時地停待乘客要下車時,突有機車從後方衝撞過來,當時伊營業小客車是停止不動的,機車騎士應是肇事者才對;且該騎士肇事後站的相當筆挺,看不出他是等待救援的人,雙方要分開互有招手各自離去,伊用不著逃逸等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在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等待乘客下車之際,因乘客開啟車門不慎致後方同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未及閃躲,而使XUN-860號重型機車騎士廖思聰撞擊車門致左腳、左手等部位受傷等情,業據XUN-860號重型機車駕駛人廖思聰指訴綦詳,異議人亦自承有上揭撞擊之事實,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雙方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徵,堪認XUN-
860號重型機車騎士廖思聰左腳、左手等部位之傷勢,係異議人臨停該車讓乘客開啟車門時撞擊所致無誤。再查,異議人於調查筆錄中自承:「因為是XUN-860號重型機車騎士撞上我的,我的車是停止狀態,之後我就駕車離去,之後該騎士有追來將我車攔下,於是我告訴該騎士,車禍肇事原因是你自己的過失,‧‧‧‧當時沒有看到該機車騎士有受傷,他是人、車傾斜45度,沒有倒地。我認為我是被害人,我要離開車禍現場時,雙方均有打招呼,根本沒有逃離車禍現場的行為,另因是XUN-860號重型機車騎士撞上我的車子,當時我並不追究,認為沒事,也不必請警察到場處理,所以就先行離開車禍現場」等語;XUN-860號重型機車駕駛人廖思聰復稱:「車禍發生原因是3E-491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突然停車(未打方向燈),讓乘客下車,當乘客開門要下車時,我是騎乘XUN-860號重型機車在其後方,因見狀時我機車根本無法煞車及閃避,直接撞上3E-491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致使我人車倒地受傷。當時肇事之3E-491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見我撞車倒地受傷,之後從地上爬起來,該駕駛人沒有下車,僅坐在駕駛座上詢問我說車門有無損壞、能否關閉,我回答說:我關關看,當我幫其車門關上時,該肇事之3E-491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未下車查看並停車處置,竟加速逃逸,我見狀立即起身騎乘我所駕駛之XUN-860號重型機車尾隨追趕,約追逐100公尺後,我才將肇事之3E-491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攔阻,並記下該車車號,當場要求該車駕駛人停車處置,該駕駛人向我說他要靠邊停車,我向該駕駛人表示要先返回車禍現場拾起掉落地下之皮包,請其先暫停於路邊,未料該肇事之駕駛人還是乘我返回車禍現場拿皮包時,再次駕車逃逸」等語。觀諸異議人陳述之內容,如異議人確曾於車禍現場有與被害騎士互打招呼始離開,則XUN-86
0號重型機車駕駛人廖思聰應無須再由後追趕攔下異議人所駕車輛並事後報警之理,是以,應係異議人自認對方傷勢無礙而逕自駕車駛離,異議人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先行離開之情,堪以認定;且據被害人廖思聰於警詢時供稱,係異議人未打方向燈即臨停讓乘客下車致其從後方撞上異議人之車,可知,異議人所辯伊才是被害者一詞,亦非可採。綜上事證,異議人明知臨停讓乘客開啟車門時曾與後方機車擦撞,卻未依法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而駕車駛離之事實至為灼然,異議人遽以對方機車未倒地才開車離開等詞置辯,顯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裁罰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3個月之處分,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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