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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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736號、95年度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11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南向內側車道行駛,至中山路1段293號前欲左轉至對向路段之全國加油站加油。甲○○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且無障礙物及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甲○○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準備左轉。適有 董俊德 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240.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202MG/L)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北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撞擊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董俊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左小腿骨折等傷害,甲○○於事故發生後即以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董俊德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下午7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
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卷附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1843號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到場時承認肇事始末而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憑,合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出於疏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1704號調解筆錄為證,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釐刑典,犯後已知悔悟,足信其經此教訓,應知惕厲而不致再犯,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