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4年12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為:板監裁字第41-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7月23日凌晨2時許,由妻子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時,因車上所放置之飾品掉落,丙○下車檢拾,員警竟認為伊為駕駛人,為規避檢查而與丙○掉換座位,因此要求異議人停車出示證件並接受酒精測試。但伊表示車子係由丙○騎駛,惟員警堅稱有見到異議人與丙○掉換座位,伊自認非駕駛人,並無接受酒精測試之義務,當場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員警仍以伊拒受酒精測試而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自有未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4年7月23日凌晨2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時,因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後舉發,有臺北縣警政府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執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傳訊當時舉發之員警乙○○到庭結證稱:當時員警在秀朗橋新店往中和方向機車道上執行臨檢勤務,看到異議人甲○○與他太太在我們臨檢點前約5公尺的地方停下後互換座位,我們才會將他們攔檢,因為發覺甲○○全身都有酒味,所以決定對其進行酒精測試,但甲○○說機車不是他騎的,而因為攔檢前他們停車互換座位的距離很近,對他們互換位置的情形我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
95年2月10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之車輛既係在距乙○○警員約5公尺處停下,則異議人下車調換座位之情形,證人應不致錯辨,是證人所述應係有據,而非出於虛捏。異議人雖堅稱員警之陳述有誤,並表示其配偶丙○可證述當時經過,惟證人丙○證稱:當天我我們到景美夜市○○○○○街後,將近凌晨2時要回家,由我騎駛機車,在秀朗橋要下坡時,因為不小心機車撞到坑洞,車前所吊掛之1包吊飾就掉在機車左側地面上,我馬上就將機車停住,彎腰將吊飾撿起,然後叫甲○○下車扶住機車,由我打開置物箱要將飾品放入置物箱內,之後又騎乘了約100公尺的時候,就被警員攔下來等語;核與異議人所述:我們騎到秀朗橋時,車上之飾品掉落,由我將機車撐住,丙○下車走到機車後方約3公尺處將飾品撿起來,然後她將飾品放在機車前面就上車繼續騎駛,中間只用手扶住機車把手,並沒有下車,車子繼續前進約
200公尺為警攔檢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核以證人丙○與異議人所述諸節,無論就機車物品掉落之位置(距攔檢點100或200公尺)、掉落時與機車之距離(掉在機車左側或後方3公尺)、撿拾之方式(丙○坐於機車上彎腰檢拾或下車步行到後方3公尺拾起)、以及拾起後放置之位置(機車前或置物箱內)、異議人是否下車打開置物箱等節,俱有明顯出入,顯見異議人所辯,無非無卸責之矯詞,證人丙○所述亦屬串附隱匿,均不足採信。而本件既經員警到庭證述異議人酒醉駕駛後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違規情事明確,且員警與異議人並無仇怨,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並甘犯偽證罪嫌到庭矯證之必要,況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之舉發,為適法公正之行政處分,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警員舉發乃錯認事實之誤云云,並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明確,據上開規定予以裁罰,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