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之借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5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12月23日起至99年12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利率指數固定加碼1.1%記算,並約定前2年只繳利息,第3年起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至99年12月23日全數清償;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到期不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納至94年7月23日止之利息,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
5條約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餘55萬元之本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1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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