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0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肆只(總重壹點陸零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復因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三三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六、七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住處,以香菸沾染後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六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六O公克),經驗尿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四包,經鑑驗後認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六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六O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刑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三三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行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初訊時起即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六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六O公克,包裝袋為盛裝毒品之物,難以完全析離)均為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揭海洛因空包裝四只(總重一點六O公克),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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