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700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
91年度易緝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竟仍不知悔改,其於94年11月3日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發動該機車後竊為己有。嗣於同月12日5時許,丙○○騎前開機車再 吳順 收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㈡丙○○於94年12月18日1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龍安
路口,見不詳人所有遺落在該處之鑰匙1把,且在旁停放有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注意有機可趁,丙○○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拾取該鑰匙後侵占入己,而後持上開鑰匙用以開啟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果然可啟動,丙○○遂基於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發動該機車後竊為己有供己騎用。嗣於同月19日15時10分許,丙○○騎前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丙○○辯稱當日我至新莊中港路友人 李承逸 家中,因
吳順收 要回家,所以我向友人 羅清風 借該機車後要載吳順收回家 云云 (見94年度偵字第19834號偵查卷第31-32頁)。核與證人吳順收所述:我當天在新莊中港路遇到丙○○,他問我要去那裡,並好意說要載我過去等語(見同前卷第11頁)不符,且經檢察官調取被告所述羅清風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使用人,與被告所述亦不符。
⒉證人乙○○之指述。
⒊卷附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扣案機車
0輛、鑰匙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丙○○之自白。
⒉被害人甲○○之指述、卷附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查獲車輛認可資料。
⒊扣案之機車1輛、鑰匙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竊盜罪及侵占遺失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
47條、第4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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