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軍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逃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軍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高判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平偵㈡字第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當事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因心生悔意,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勤之員警投案,而符合自首之規定。㈡被告於逃亡期間與長年同居之女友育有一女,期間賴打工維生,負擔起母女生活費用,今妻女幼小多病,生活困苦,亟須被告早日重返軍營,戮力家園;因此,請求能酌情處以較輕之刑罰。
三、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海軍南陽艦上士電子(七十三年五月三日入伍,海軍電腦士官班聯招第十九期,志願役),曾於八十一年間犯逃亡罪,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回役後仍不安於役,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十四時許,自臺灣艦泊地請假(起訴書誤植為當日八時許休假離艦),應於當日十六時前返艦銷假,竟以處理私人債務為由,逾假潛逃在外,匿居高雄縣、市一帶,賴打工維生,迄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百六十五號附近,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投案等情,已據上訴人供承不諱,核與高雄市憲兵隊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八九)轅任字第二八一七號緝獲逃亡官兵解送表暨所附筆錄載述情節相符,並有海軍艦隊司令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指人字第一一四七七號函暨所附違紀離營通報影本,及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三)許法字第五九七五號發佈通緝函件可參,因認其事證明確,而維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之有罪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從形式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行為人自首者,依法固應減輕其法定刑,惟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此觀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明,從而如係對已經發覺之罪自動投案,即無自首之適用。經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逾假潛逃後,即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三)許法字第五九七五號發佈通緝,此有前開函件可參,而上訴人係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始心生悔意,自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勤警察投案,已在其犯罪被發覺後甚明,自與自首規定不合。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維持地方軍事法院量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僅請求減輕量刑,給予一個自新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決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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