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甘信男
陳秉淳 即 陳在淳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相對人美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竹軒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聲請為美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竹軒(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美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股份有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1年審訴字第1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因聲請人甘信男形式上被列名為相對人之董事,故聲請人甘信男提起系爭訴訟,仍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陳秉淳代表相對人公司為訴訟,然因陳秉淳已辭任監察人職務,無法代表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而相對人目前實際負責人為林竹軒,爰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甘信男提起系爭訴訟,仍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陳秉淳代表相對人公司為訴訟,然因陳秉淳已辭任監察人職務,並於系爭訴訟中與甘信男一同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存證信函及回證等件附於系爭訴訟卷內可稽,故聲請人甘信男主張陳秉淳已無法代表相對人公司為訴訟等情,堪信為真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參以關係人林竹軒於本院10
1年2月16日調查時表示相對人公司現由其管理,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林竹軒現為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較其他股東或第三人更能得知系爭訴訟之始末,應能保障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中之權益,爰選任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