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蔡榮貴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已據實陳述,坦承犯行,而被告並無前科,無犯罪習慣,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貪圖小利而犯本案,且被告有母親尚待扶養,為此,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俾於本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前安頓母親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次按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條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惟按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判決要旨供參)。
四、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事前竊取車牌意圖供犯罪之用,復準備口罩、手套等犯罪工具,避免洩漏身分遭人查獲,其為規避加重強盜罪之刑責,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1年1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五、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涉犯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罪嫌重大,其中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案件,且徵諸被告事前預先竊取車牌、準備口罩、手套等物之行為,均係基於避免遭人查獲其真實身分之目的而為之,其為趨吉避凶,免遭重罪處罰之風險,當有事實足認其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本案已定101年2月21日進行審判程序,被告若未到庭,訴訟程序將無法進行,是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再者,聲請人所提前述事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黃政忠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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