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0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信福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信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竟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9313號被告黃信福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燕巢區臥牛巷14弄5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福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乙次係於民國99年8月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甫於10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許正順 所有址設高雄市燕巢區中生巷92之50號住處前,因行跡可疑而與許正順發生口角,嗣許正順表明欲返回住處報警,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強行將許正順車號000-000號機車上之鑰匙乙串拔下(含上開住處大門鑰匙),並將之丟棄在附近產業道路之排水溝內(業已滅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許正順開啟住處大門及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權利。嗣許正順報案並指認黃信福,始為警方循線察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信福於警詢、偵│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害人發│││查中之供述│生口角,一時氣憤而強行將被害││││人之機車鑰匙取下並加以丟棄之││││事實│├──┼──────────┼──────────────┤│2│被害人許正順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1)車號000-000號機車│全部犯罪事實│││之車籍資料及照片││││(2)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照片││││(3)被告丟棄上開鑰匙││││之現場指認照片││└──┴──────────┴──────────────┘
二、核被告黃信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檢察官黃英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