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金坤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18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紀金坤於民國100年9月10日17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國小旁,見告訴人 林劭恩 (聲請書誤載為 林邵恩 )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該國小圍牆邊,竟基於毀損犯意,以石塊沿告訴人林劭恩上開汽車左側車身來回刮劃3次,致該車 板金 受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紀金坤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劭恩告訴被告紀金坤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林劭恩撤回對被告紀金坤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