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20、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0年4月28日提起公訴,於100年5月23日繫屬本院,惟本件被告已於案件繫屬本院後之100年10月6日死亡等情,有本案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20日 雄檢泰 問100偵緝420字第07751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日刑偵字第1010011768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張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420號100年度偵緝字第421號被告黃惠蓮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23巷111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蓮曾經居住在高雄市新興區○○○路37號9樓之1,並自民國94年4月起至96年4月止擔任摩登經濟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負責管理該大樓之收支。96年6月間,黃惠蓮遭發現疑似侵吞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資金新台幣(下同)69萬6321元,為免遭受刑事訴追,黃惠蓮乃要求同大樓住戶 林清源 幫忙填補財務漏洞,為取信林清源,黃惠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林清源訛稱: 林育慧 是我嫂嫂的妹妹,林育慧高雄市苓雅區○○○路26巷40號的房子要變賣給我,屆時銀行同意融資核貸之額度將比實際售價高出百餘萬元等語,並於96年7月1日,在其六合二路住處,簽發面額72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CH393661號,發票日:96年7月1日,到期日:96年7月31日)供做擔保,同時出具林育慧所有坐落苓雅區○○○段0967之0008號土地所有權狀,做為憑據,為進一步排除林清源之顧慮,黃惠蓮復於96年7月1日15時許,帶領林清源前往高雄市○○區○○路170之10號林育慧住處,囑咐林清源在屋外暫候,表示其欲持本票至屋內給林育慧背書,頃爾,黃惠蓮自屋內步出,本票背面亦出現黃惠蓮所偽造之林育慧背書,林清源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收下該紙本票,於96年7月2日匯款69萬6321元至高雄銀行前金分行摩登經濟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林億昇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受有損害。嗣96年7月31日本票到期日屆至,黃惠蓮避不見面而未獲付款,林清源向林育慧追索,始發現本票背書係偽造,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林育慧、林清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惠蓮之供述。│坦承不諱。│├──┼───────────┼────────────┤│2│告訴人林育慧之指述。│告訴人林育慧並未在被告所││││簽發之前揭本票背書。亦未││││將房屋交給被告變賣貸款。│├──┼───────────┼────────────┤│3│告訴人林清源之指述。│被告開立前述本票,至告訴││││人林育慧住處,要求告訴人││││林清源在屋外等候,步出告││││訴人林育慧住處後,被告即││││向告訴人林清源佯稱該本票││││已經有告訴人林育慧之背書││││。被告並持告訴人林育慧之││││房屋所有權狀,誆稱告訴人││││林育慧業已將其名下房屋交││││由被告處分,到時候貸款金││││額必定超過售價,屆時可以││││將差額用來清償被告對告訴││││人林清源之借款。│├──┼───────────┼────────────┤│4│發票日為96年7月1日、票│被告在本票背面偽造告訴人│││據號碼為CH393661號、到│林育慧之簽名而為背書。│││期日為96年7月31日、面││││額72萬元、發票人為黃惠││││蓮之本票乙紙。││├──┼───────────┼────────────┤│5│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被告持以取信告訴人林清源│││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標示:苓雅區過田子││││段0967之0008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育慧)乙││││紙。││├──┼───────────┼────────────┤│6│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乙│告訴人林清源於99年7月2日│││紙。│匯款69萬6321元至高雄銀行││││前金分行摩登經濟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林億昇帳號2021││││00000000號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為前開兩犯行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檢察官鍾仁松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