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基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2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基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基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加重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規定,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其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本件酒駕係於前次酒駕緩起訴期間內所犯,可見其未有深切反省之意,不宜再予輕縱,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通訊業、收入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1274號被告林基本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路53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基本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9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檳榔攤飲用高粱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揭地點,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53巷14號住處。 嗣其 於同日17時55分許,由東往西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行經該路段354號時,卻因不勝酒力撞擊在對向車道正停等紅燈、由 黃峻勇 (未成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基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吐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所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5毫克,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佐以被告確有肇事之事實,足認被告已因飲酒導致意識不清,操控車輛能力顯然降低,其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基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猶再犯本件,足認其犯後態度輕率、未見悔改,不僅置己身安危於險地,更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無物,為此,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檢察官劉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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