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方秀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5804號被告周方秀理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18巷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方秀理未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6月16日下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區○○○路由北往南駛至福德三路與福壽街口要左轉至福壽街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黃塏 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三路由南往北超速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因閃避周方秀理所騎乘之車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滑倒在地,因而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左小指指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黃塏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方秀理於警詢│被告固不否認未考領駕照,且│││及偵訊時之供述│曾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左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未與任何人││││發生車禍云云。│├──┼─────────┼─────────────┤│2│告訴人黃塏中於警詢│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述│先行之規定貿然左轉,以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失控滑倒在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3│證人 林旺城 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左轉,以致告││││訴人超速駕駛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失控滑倒在地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本件事故現場狀況與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車輛行進方向,及肇事│││報告表(一)、(二│後之位置與受損情形。│││)、高雄市政府警察│2、被告肇事時之客觀情狀並│││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談話紀錄表、照片23││││張││├──┼─────────┼─────────────┤│5│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遠│││斷證明書│端鎖骨骨折、左小指指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6│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證明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行,為本件肇事主因;告訴人│││會100年11月10日高│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市車鑑字第00000000│為肇事次因。│││0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經領有駕駛執照,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已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雖告訴人亦有超速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疏失,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