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510號聲請人 何明志 受監護宣告人 何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何明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何明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何明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何明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明哲為聲請人何明志之弟弟,何明哲於民國96年3月31日因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AIDS)併失智症與腦退化,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惟何明哲多年來尚有許多事務需處理,包含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聲請補助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何明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何明志為何明哲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1年1月9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義大醫院鑑定人 鄒榮吉 醫師(現為義大醫院神經內科醫師)面前訊問何明哲,法官當場點呼何明哲姓名三次,何明哲無法為相對應反應,全身不自主揮動,四肢健全,包尿布,坐輪椅活動。鑑定人鄒榮吉醫師亦認為:何明哲於96年3月至本院神經科就診,診斷為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併小腦萎縮與腦病變,症狀持續惡化,目前呈現重度智能障礙,舞蹈症,經過治療亦無法回復正常狀態。何明哲受病毒感染,屬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101年1月9日之勘驗筆錄)。綜合上情,堪認何明哲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何明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聲請選定由其擔任何明哲之監護人乙節,查聲請人
為何明哲之弟,了解其財務狀況,且何明哲父母均已死亡,其餘二名手足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何明哲之監護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是由聲請人擔任何明哲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何明哲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何明哲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指
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何明哲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