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司勞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
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 林廣宗 即 林佑 和積欠聲請人債
務迄未清償,嗣經查知相對人林廣宗即 林佑和 任職於相對人
高亨股份有限公司處,聲請人遂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
林廣宗即林佑和對相對人高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
相對人高亨股份有限公司異議相對人林廣宗即林佑和非其員
工,聲請人債權迄今未受償。而相對人林廣宗即林佑和對相
對人高亨股份有限公司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使聲請人在
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相對
人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為此先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確認相對人等間僱傭關係存
在,惟聲請人此揭聲明,核其性質係屬確認之訴,非當事人
藉由調解程序互相讓步所得處理,故聲請人此揭聲明,依法
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係不能調解,是以,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