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村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林榮村係於日間踰越牆垣並毀越安全設備、再侵入被害人住宅而竊取財物,就日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原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所列各款之加重條件,惟刑法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已將所有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均列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再者,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更增訂舊法所無之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經綜合比較日間侵入住宅竊盜、併科罰金刑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害人實際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