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全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全聲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隆 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謝煥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假處分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於假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主張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全字第13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參照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應准許。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