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李建民 律師
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一九二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一號),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被告等妨害自由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被告等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之犯罪事實除「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更正為「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並補充「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八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甲○○及丙○○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乙○○、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起訴書雖誤認共同被告 黃紹求 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惟已據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共同被告黃紹求僅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等均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丁○○及YODSUWANPITIROD二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相同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被告等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及緩刑之請求,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生之危害,並考量告訴人等已共同具狀表示撤回其等告訴(見卷附刑事撤回狀一紙),與被告等犯罪後均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乙○○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惟查被告乙○○犯本罪時,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仍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00九號判例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等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被告等與共同被告黃紹求被訴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一九二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